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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特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重庆科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徐鸿章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科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鸿章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579号申请人:重庆科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缙善路70号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54091856A。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麟,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山,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鸿章,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申请人重庆科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公司)与被申请人徐鸿章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渝潼劳人仲案字(2017)第48号仲裁裁决书,科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了询问。科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麟,徐鸿章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科美公司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潼劳人仲案字(2017)第48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事实及理由:1、科美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工作日志》及《交接班记录》的劳动者伪造的,仲裁裁决应当撤销。被申请人徐鸿章辩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科美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徐鸿章与科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鸿章于2016年10月1日与科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作地点在潼南区,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徐鸿章被安排到福江名城担任协管员,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休息4天。2016年12月1日,因科美公司将徐鸿章调动至福江名都,徐鸿章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徐鸿章于2016年12月1日起未到科美公司工作。科美公司支付了徐鸿章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审理中,科美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延时加班时间无异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是不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徐鸿章仲裁请求:1、裁决科美公司支付1232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20179元;2、裁决科美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4675元。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渝潼劳人仲案字(2017)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077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784元。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科美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但徐鸿章系在重庆市科美公司经营地工作,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徐鸿章举示的工作日志及交接班记录,仅属于徐鸿章的主张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科美公司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仲裁委按徐鸿章的主张认定加班事实并无不当,最后,因科美公司不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列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科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科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重庆科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康 炜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