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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宾雄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雄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6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雄辉,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10月1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雄辉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娜妮、被告人宾雄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宾雄辉(系本市长源砖厂司机)虚构自己是长源砖厂股东等理由取得他人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戴某某、方某某现金、红砖,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00元,骗得的资金用于归还欠账、赌博等,之后为逃避债务,更换联系方式,隐匿去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宾雄辉虚构其孩子得重病需要钱治疗的理由,许诺高息向方某某借款50000元。2、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宾雄辉虚构自己是长源砖厂股东,砖厂要请民工的理由,通过被害人戴某某担保向姚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3000元,后被害人戴某某归还30000元给姚某。3、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宾雄辉虚构与其叔叔合伙承包长源砖厂,需要钱购买其叔叔的股份,许诺高息向方某某借款20000元。4、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宾雄辉以要钱急用为由,许诺高息向方某某借款20000元。5、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宾雄辉虚构自己是长源砖厂股东,经卢某某介绍以每块红砖0.26元向被害人周某收取红砖预付款31000元。被告人宾雄辉将31000元用于归还个人欠账。6、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宾雄辉以要钱急用为由,许诺高息,经过被害人方某某同意,将权某本打算还给被害人方某某的20000元转借为己用。7、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宾雄辉隐瞒已收取他人砖款的事实,对被害人方某某谎称只要运砖到文桥工地就能收到砖款,骗取方某某运送价值11000元的红砖到文桥某工地,但方某某未能收得砖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宾雄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欠条、借条、收条、清单、长源村砖厂承包合同、销售凭证、查询财产通知书,证人宾某某、卢某某、姚某、瞿某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方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宾雄辉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宾雄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宾雄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宾雄辉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宾雄辉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宾雄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宾雄辉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雄审 判 员  王景星人民陪审员  方罗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