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凯里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6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某、检察官助理杨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持D证驾驶无牌助力三轮车搭载妹夫杨某1、堂叔张某二人,由凯里市龙场镇虎庄村往凯里市区方向行驶。17时50分至龙场镇箐口村处,因被告人张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翻入路边水沟,造成杨某1当场死亡,张某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49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3月23日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医药费1000元,取得了张某的谅解。被害人杨某1亲属谅解张某,放弃赔偿主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身份信息、驾驶证影印件、张某到案经过、放弃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凯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凯)公(司)鉴(尸)字(2016)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凯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凯里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凯检司某(2016)第0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72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人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安全规范驾驶,临危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结果发生在亲属之间,已取得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的是无号牌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义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杨胜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