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与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儒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销售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春,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梨树县梨树镇。法定代表人:贾铁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李笑春,被上诉人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医用气体钢瓶39只、赔偿已丢失的医用气体钢瓶34只价款(含检测费、胶圈费,每只85元)24990元(变更前的上诉请求为赔偿上诉人气体钢瓶价款5475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天海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天海牌医用气体钢瓶发票为每只650元,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是上诉人购买的该医用气体钢瓶,一审毫无根据予以否认,以现在的非天海牌医用气体钢瓶的价格进行折旧,于法无据。抽真空、打压等过程是新钢瓶投入使用的必经程序,否则无法正常使用,每只100元的费用,一审未予保护。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所丢失的上诉人的钢瓶价款54750元。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发现在被上诉人处尚存有上诉人的医用气体钢瓶39只,被上诉人对此39只钢瓶的存在予以承认并同意返还。上诉人因此变更上诉请求,要求改判上诉人返还医用气体钢瓶39只、赔偿已丢失的医用气体钢瓶34只价款(含检测费、胶圈费,每只85元)24990元。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上诉人称一审未认定钢瓶每只650元,与一审判决不符,现在天海钢瓶价格是410元,其他钢瓶价格是280元-320元。物品折旧是自然现象,上诉人不能以全新钢瓶价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没有提供抽真空、打压需要100元的证据,所提供的发票检测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除被上诉人同意返还的39只钢瓶外,其他34只钢瓶的赔偿价款被上诉人愿意接受一审认定的价格,被上诉人也愿意通过价格评估来认定医用气体钢瓶的现有价值。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丢失原告气体钢瓶款54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01年起使用原告生产的医用氧气等气体,至2015年11月份被告新上制氧系统后,原告对投入给被告的气体钢瓶进行清点,确认被告丢失气体钢瓶总计73只(医用氧钢瓶65只、二氧化碳钢瓶6只、乙炔钢瓶2只)。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丢失钢瓶一事进行协商、催要,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气体一事属实,但被告认为不应欠原告主张数量的钢瓶,没有原告陈述的数量那么多。原告主张的钢瓶数量是否属实需要核实。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氧气瓶与原告要求的价格不符,发票价格为每只555元,不清楚该型号是否与原告主张的氧气瓶型号相符。原告提供的发票中的价格是新购买的钢瓶发票价格,存在被告处的钢瓶已经使用多年,原告不应按照新购买的价格主张权利,要求按照新购钢瓶价格给付价款明显不公平。发票中日期为2008年5月14日,说明钢瓶已经使用8年以上,原告应提供鉴定证明现在钢瓶的价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1年起,被告医院使用原告公司医用氧气等气体,原告为被告无偿提供使用钢瓶,2015年11月份被告医院停止使用原告公司的医用气体,经清点被告医院尚有73只气体钢瓶未归还原告。原告出具的2008年5月14日发票上记载每只钢瓶价格为650元。每只钢瓶使用期限为30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医用气体,停止使用后应归还原告气体钢瓶,被告未及时归还,属于违约,被告医院应承担赔偿钢瓶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送到被告处的钢瓶均是天海牌的钢瓶,即使是天海牌的钢瓶,现在每只的价格也在410元左右,钢瓶使用距起诉时已使用有8年零4个月之久,钢瓶的价格应予以折旧赔偿,经计算钢瓶的折旧率为27.78%,每只钢瓶折旧后价格为296.1元,73只气体钢瓶总价为21615.3元。关于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打压、抽真空等过程是新钢瓶投入使用的必经步骤,否则,厂家无法为客户提供无偿使用钢瓶的服务,故对其他费用不予保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钢瓶款2161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原告负担243元,另341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证明在被上诉人处存有上诉人的医用气体钢瓶39只,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含有钢瓶检测费的发票,并说明每3年钢瓶需检测一次,每只钢瓶每次检测费为65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可以予以返还的医用气体钢瓶39只及检测费金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审依据上诉人所购买的相同品牌医用气体钢瓶原价格与现价格存在差异,被上诉人使用的钢瓶已经使用8年有余,予以折旧后综合确认应赔偿的已丢失的每只钢瓶价款296.1元,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所作的钢瓶每3年需要检测一次的陈述,可以认为上诉人的钢瓶无论新购还是旧有,每隔三年必须检测一次,该项费用的发生与被上诉人丢失钢瓶与否没有直接联系,故对一审未予保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每只钢瓶尚应赔偿胶圈费1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一审判决后,二审诉讼过程中,发现新证据,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调整。综上,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新证据的出现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立即返还上诉人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医用气体钢瓶39只,赔偿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34只医用气体钢瓶价款1006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四平健新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