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沙印集团射阳印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住江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张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600M路段时,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钟灵造成事故,致张钟灵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钟灵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张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张军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600M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张钟灵造成事故,致张钟灵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钟灵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综合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保险赔付单据等书证;2.证人张某、许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军的供述与辩解;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射公物鉴(病理)字[2016]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附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附照片)。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