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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迎春与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13行初1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委托代理人许长胜,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陶卿臣,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九郊派出所民警,诉讼代理。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系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理处主任科员,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梁春雷,系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理处副主任科员,诉讼代理。原告吴某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丽颖审 判 员  范显久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