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4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44民初2号原告董某,男,汉族,27岁,汉族,农民,甘肃省康县人,住甘肃省。被告王某,女,35岁,汉族,农民,山东省苍山县人,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被告:张某(车主),男,汉族,江苏省人,住苏州市。案由: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张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以病情治疗尚未结束,无法做出伤残鉴定为由,此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侯 猛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武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