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杨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杨康,梁水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54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号首层*号房、第2、3层2号房。负责人:劳和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康,男,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植物生存状态)法定代理人:梁某,女,汉族,1954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康之母。委托代理人: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水木,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号。负责人:严小英,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康、梁水木及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地保险茂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逃离事故现场与离开事故现场不等同,据此认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明显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梁水木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逃逸的客观要件,二审判决的认定属于字面的片面理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二审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往的判例,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正当理由的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依法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梁水木赔偿给杨康。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行事由审查。经审查,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大地保险茂名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秋生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妙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