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延向与邵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向,邵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511号原告赵延向,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委托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凤林,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原告赵延向诉被告邵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延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借款项30000元,并承担该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馆陶县鲍沿村赵贵军以做生意资金流转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后原告找赵贵军催要,赵贵军未还,称邵凤林欠他钱未还,原告与赵贵军一同找到邵凤林,经协商,赵贵军将借原告的30000元债务转移到邵凤林名下,邵凤林当场写下借据,约定两个月还清。后经催要,邵凤林借故推拖,维护原告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求。邵凤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赵贵军向原告赵延向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赵贵军未还款。后经原告赵延向、被告邵凤林、案外人赵贵军三方协商,被告邵凤林同意将赵贵军所借赵延向的30000元债务转移到邵凤林名下,邵凤林于2016年2月7日向赵延向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邵凤林于2016年2月7日向出借人赵延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6年4月7日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邵凤林2016年2月7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邵凤林未还款,致原告赵延向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延向、被告邵凤林同意将案外人赵贵军所借原告赵延向的30000元债务转移到被告邵凤林名下,被告邵凤林向原告赵延向写下借据,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凤林理应及时还款,被告邵凤林未及时还款显系不妥。原告赵延向要求邵凤林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延向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邵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