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3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蔡光东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光东,张军,蔡光东,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899号申请执行人:蔡光东,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蔡光东与被执行人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光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55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年利率5.1%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5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6006.67元,按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400000元借款自2015年5月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96106.6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012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493元,以上共计618918.3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军名下无存款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张军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房产及土地,目前上述房产均有抵押,暂不能处置。同时,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麻艳彬书 记 员 王经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