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娟与刘国兵、周大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娟,刘国兵,周大明,李思瑶,泸州高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959号原告:高娟,女,汉族,1986年2月2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兵,男,汉族,1971年7月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周大明,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思瑶,女,汉族,1987年6月2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方勤(李思瑶之父),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第三人:泸州高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8号绿苑香山美树17幢负2层1单元1号,组织机构代码:09907296-X。法定代表人:刘国兵。原告高娟与被告刘国兵、周大明、李思遥、第三人泸州高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被告刘国兵、周大明、李思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勤以及第三人高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决三被告提供合伙经营账簿给原告审查,并对合伙公司的经营进行财务清算;3、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49.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四人于2014年8月5日共同合伙出资成立高远公司。2014年8月21日和9月10日,原告将自己保管的公司档案、凭证、文件资料移交给被告周大明、李思遥。2014年8月22日,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他人达成委托贷款协议,为李伟寻找借款客户,且在100万元的借据上私自盖公司印章,导致李伟诉至法院。经判决由高远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由四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被执行了15049.77元银行存款。公司成立两年余,三被告一直拒绝将公司相关财务账簿交给原告审查,也未对公司盈亏进行结算。2015年3月23日,四股东达成协议:股东不得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封存不得使用,合伙公司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他人借款造成公司损失百余万元,有明显过错,违背了合伙目的,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合伙经营已经严重亏损,也无合伙经营的必要。故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刘国兵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并未拒绝原告进行财务查询,原告请求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周大明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应依法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及分担债权债务;被告并未拒绝原告查询账务;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所涉及的高远公司与案外人李伟民间借贷案件,该案情况原告所诉不知情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李思遥辩称,与被告周大明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股东纪要、移交清单、管理费提取办法、工商登记、公司章程、(2015)江阳民初字第465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原告入伙实际投资的收据;3、原告银行账户被扣划的交易回单等。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成立高远公司,三被告及第三人高远公司未经原告知情和同意,擅自利用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原告因三被告的过错造成损失。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熟悉,所有事情原告都知晓。被告周大明向本院提供提供了以下证据:利息支付单据、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业务提成表、工资表一份等,该证据证明原告对公司经营情况知晓,被告并无责任。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原告签字部分的工资表等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证据效力。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原告高娟与被告刘国兵、周大明、李思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基于2014年7月22日,经合伙方签订《合伙协议》,此前三个月以来,高娟、刘国兵陆续对两个项目(借贷网和钱来钱往)投入两部分资金。截止2014年8月5日止,经合伙方共同确认两个项目共计价值902572.46元,转让前其股权由高娟、刘国兵各占50%;现各转让22%给李思遥、周大明。此前注册的高远公司定于2014年8月5日之前到工商局办理章程变更。转让金于工商变更后3天内由受让方支付转让方。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共同经营高远公司。二、经营项目:“钱来钱往”项目所有业务和“借贷网”所有业务。三、两个项目的盈亏以高远公司的股东投资比例(详见章程)共同承担。四、股份的转让或退出:按高远公司的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五、议事规则…..六、利润分配:初创期,即开业起一年为期,分配按六个月一次;一年之后,业务进入正常成长期,分配可按三个月一次等。当天原、被告四名股东通过了公司章程规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高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由被告刘国兵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6日,高远公司进行了核准登记,工商登记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其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原告高娟与被告刘国兵各投资280万元、投资比例各占28%,被告周大明与被告李思遥各投资220万元、投资比例各占22%。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10日,原告高娟将其保管的档案、凭证、文件资料等分别交予被告周大明和李思遥。2014年8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高远公司《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高远公司股东刘国兵、高娟、李思遥、周大明经研究投资开设《钱来钱往》泸州佳乐店(该店已由以上股东按章程比例投资装修完毕,即将投入运营),现对该店的投资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佳乐店的共同投资比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比例投资。2、佳乐店的盈亏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投资比例共同承担。3、佳乐店的门市租用事宜由李方勤总经理负责。4、佳乐店的经营权属于股东共同所有。5、佳乐店以后的转租或退租由董事会商议决定。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召开股东会,对关于办公场地转让或转租以及公司业务议题进行讨论形成股东会纪要,其中业务议题内容明确:1、原发生业务的共同催收,原则上以具体经办人为主要催收人。停发工资、补贴。产生的催收业务费按实际发生额报销。2、今后业务:各股东自行开展业务,不再上交相关费用。股东不得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不得加盖公章,否则后果自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封存,除相关部门检查和申报需要外,业务上不得适用。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刘国兵保管。同时查明,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高远公司与案外人李伟签订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李伟委托高远公司代为寻找适合借款客户准出借金额为100万元,当日高远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李伟出具收据,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后双方发生纠纷,李伟起诉高远公司,经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江阳民初字第4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远公司归还李伟借款97万元及利息,刘国兵、周大明、李思遥、高娟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高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2016年9月和10月,原告高娟银行账户被本院执行扣划15049.77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娟与被告刘国兵、周大明、李思遥签订合伙协议,投资经营第三人高远公司。高远公司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故虽然原、被告是签订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已成为高远公司股东,双方已不再是普通的合伙关系,而应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应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处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合伙经营已严重亏损,无经营必要,欲退出公司经营,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权利。故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请求三被告将合伙经营账簿给原告审查,并对合伙公司的经营进行财务清算。如前所述,原、被告投资成立高远公司,公司经营活动受公司法规制。原告作为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等。故原告要求查阅账簿应向公司提出,要求进行财务清算也应按公司法清算程序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三被告有过错,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其赔偿15049.77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高远公司因民事纠纷被本院判决偿还案外人李伟借款97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四人作为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高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被执行15049.77元。第三人高远公司与李伟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是于2014年8月期间产生,当时原告本人也在公司参与经营活动,原告的该损失是其作为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民事纠纷所依法承担的责任。原告认为该损失是由被告过错造成的,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股东利益,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原告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君审 判 员 刘利君代理审判员 刘 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