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欣、赵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150号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83号。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回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系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十里店支行行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回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部门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赵某甲,男,回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赵某乙,男,汉族,1991年6月2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赵某丙,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均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职业均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赵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00.97元及利息63411.48元,共计563212.45元(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2月20日);2.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赵某甲未按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自2017年2月20日之后直至借款本金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刘某某提供担保从原告所属四十里店支行办理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21日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只归还本金199.03元,剩余贷款499800.97元一直未还。被告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据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据三、委托付款协议、货物运输合同原件各一份、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原件2份,证据四、单笔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6份、户口本复印件9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被告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下属四十里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赵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赵某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造纸厂苇浆供应垫付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委托原告将上述5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张某某交易对象王金芳黄河银行账户(账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5月22日,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王某某与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下属四十里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下属四十里店支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50万元,并将借款转至指定交易对象王金芳账户。借款后,被告张某某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全部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仅偿还借款本金199.03元,尚欠借款本金499800.97元未还,借款到后利息亦未支付。另查明,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进行变更登记,将名称由”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下属四十里店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赵某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50万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某某、赵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赵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80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利息63411.48元,该期间利息应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5.6825%(10.455%×1.5=15.6825%)计算,核算为58839.65元(499800.97元×15.6825%÷365天×274天=58839.65元),故对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赵某甲支付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利息6341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8839.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张某某、赵某甲应当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5.6825%计算)。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王某某与原告贺兰农村商业银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合法有效,且尚在担保期内,故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王某某应当对被告张某某、赵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800.97元以及利息58839.65元,共计558640.62元,并支付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5.6825%计算);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赵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赵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4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