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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泽仁与卢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仁,卢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899号原告李泽仁,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城郊区,。被告卢玉红,女,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李泽仁与被告卢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玉红经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仁诉称,原告系化肥农药经销商,2014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化肥农药款16196元,该款在2014年底就应该结清。因被告欠钱不还,我于2015年与其终止业务往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拖欠的化肥款16196元及利息7045元(按照月息1.5%计算)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玉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泽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李泽仁化肥农药款16196元,2014年9月28日;今欠李泽仁为卢玉红垫付保险费10840元,2014年9月8日,其上有卢玉红签字捺印”。欠条下有4月8日的字样及印制的“注:赊账期限为本年度或六个月,以后到为准超过期限不还款的按月息1分5厘计算”。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息1.5%及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欠条书写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该证据经本院审核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原告关于欠条书写时间为2016年4月8日的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卢玉红从原告李泽仁处赊购价值16196元化肥农药,并为原告李泽仁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卢玉红至今尚未给付该笔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196元,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7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卢玉红从原告李泽仁处赊购化肥农药的行为已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化肥农药给付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全部货款而尚欠16196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卢玉红应承担给付拖欠原告李泽仁化肥农药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7045元的诉讼请求,因欠条备注中关于利息的约定系逾期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具体书写时间致不能确定逾期时间界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泽仁货款16196元。二、驳回原告李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