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与王国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王国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827号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顺城街。法定代表人:姚昕,系该物业公司经理。被告:王国明,男。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826及滞纳金1810元,共计26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鹂鸣山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购买了鹂鸣山庄2区22号楼6单元402室建筑面积为86.11平方米的住宅,并于2012年10月25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鹂鸣山庄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依约原告提供服务至今。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26元。王国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系东城花园鹂鸣山庄二期物业服务公司,该山庄由大连正滨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6月15日,大连正滨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1、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元;2、委托服务项目为住宅室内外下水疏通、化粪池清掏、声控灯及庭院灯维修、草坪及树木养护、楼道保洁、小区庭院清扫及除运雪、车辆停放和室内装修按照相关规定验收及返还装修保证金;3、楼房的主体及公共部位的各项保修、维修范围由大连正滨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的售后部门负责,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在接到业主关于维修的相关事宜应积极配合联系售后及维修部,并负责跟踪维修进度及结果,确保业主对维修售后的满意。上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在鹂鸣山庄依约服务至今。鹂鸣山庄现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正与该业主委员会商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王国明鹂鸣山庄2区22号楼6单元4层2号业主,该住宅建筑面积为86.11平方。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王国明尚欠826元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国明给付物业服务费826元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陈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缴物业费通知单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2012年6月15日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正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业主委员会未与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新入住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效力;(二)现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事项,被告王国明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王国明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26元;二、上项给付款自2016年10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桓仁海圆物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王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纳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