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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曹新华、马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曹新华,马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8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38号。负责人:李生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新华,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建军,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曹新华、马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及被告曹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曹新华、马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233.34元,支付利息4979.56元(截止2016年12月2日),并主张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3、原告对被告曹新华、马建军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曹新华、马建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曹新华、马建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等;二被告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间,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233.34元、利息4979.56元。曹新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马建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曹新华、马建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单方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等;二被告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连续三个月并累计六次以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23233.34元(其中已到期借款本金为18584.45元)、利息4979.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新华、马建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曹新华、马建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曹新华、马建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曹新华、马建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233.34元、利息4979.56元(截止2016年12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新华、马建军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如被告曹新华、马建军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新华、马建军继续清偿。被告马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与被告曹新华、马建军于2010年4月1日签���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曹新华、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借款本金123233.34元、利息4979.56元(截止2016年12月2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如被告曹新华、马建军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有权以被告曹新华、马建军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新华、马建军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532元,由被告曹新华、马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