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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付某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国,无业。因吸毒,于2016年8月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付某国在怀化市鹤城区三眼桥加油站附近谌叶谋(已判刑)的租房处,以1200元的价格从谌处购买谌盗窃所得价值4640元的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其中支付给谌现金300元,另抵去谌以前的欠款600元,且被告人付某国又将身上携带重约0.5克的海洛因小包子折价300元一同付给了谌某。2016年8月9日,被告人付某国因吸毒被抓获后,其购买的摩托车被公安民警查获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案人谌某刑事判决书、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被害人姚某1陈述、证人谌某、付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付某国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国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以毒品海洛因获取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其他物质性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国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欢欢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