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泽祯与杨学敏、于佃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祯,杨学敏,于佃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418号原告:王泽祯,男,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学敏,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于佃民,男,成年,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王泽祯与被告杨学敏、于佃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儒、被告杨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佃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被告清偿施工费259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06年1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机械设备为其修路工程推土,总计173小时,工时费为每小时现价150元,计款25950.00元。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2017年1月27日,被告于佃民书面主张涉案施工费由被告杨学敏清偿,被告杨学敏电话主张有被告于佃民清偿。被告杨学敏辩称,原告由我介绍给被告于佃民修路,原告用东方红推土机给被告于佃民整理路基。至于施工费、工作时间我不清楚。2006年每小时的雇佣价格最高为60元,该案与我无任何关系,不是我雇佣的原告的推土机,我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当时修路的承包人为于佃民,并不是我,我与被告于佃民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于佃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推土机工作计时证明等证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于佃民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青城拖拉机工作时间总计173小时。落款处有被告于佃民的签字。2017年1月27日,被告于佃民在证明条下方书写此款有被告杨学敏付。证明条中未有拖拉机租赁单价,也未有被告杨学敏的签字。庭审中,原告述称修路工程是被告杨学敏承包的还是杨学敏和于佃民合伙承包的不清楚,具体谁承包的工程不清楚。工程的承包者应承担机械租赁费的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坚持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计时证明条,未载明工程机械租赁单价,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拖拉机受雇与两被告之一还是两被告不清楚,拖拉机工作的工程是谁承包亦不清楚。原告只提供被告于佃民书写的拖拉机工作时间证明,不能够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原告王泽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辰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