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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大琼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大琼,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3号申请执行人:李大琼,女,汉族,1965年1年20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新桥头,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22651390。法定代表人:唐智,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智,男,汉族,住宜宾县。申请执行人李大琼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唐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521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通过其他调查方式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278元及支付执行费3189元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文财审 判 员  陈和艮代理审判员  阳 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兴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