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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子君与许义全、张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君,许义全,张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1772号原告:赵子君,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理人:马玉枝,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义全,男,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张金凤,女,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许义全、张金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义全、张金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兵,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主要负责人:尹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子君与被告许义全、张金凤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姜晶,被告许义全、被告张金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政、宫兵,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1300元;2.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事故损失1640712.44元按照40%比例计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56563.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为680240元、误工费为26371元、护理费为19098元、长期护理费变更为68024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损失合计81831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三摩托车沿英特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英特尔大道与大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许义全驾驶的鲁X1号车相撞(车主为被告张金凤),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义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鲁X1号车辆在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许义全、张金凤辩称,对原告主张事故责任按40%划分不予认可,我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很小。原告主张各项事故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合理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应提供二证一号的相关材料,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1时15分许,赵子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英特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英特尔大道与大旺路交叉路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超越前方依次通过路口的车辆时向左打方向,与对向行驶许义全驾驶的鲁X1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向北后停车避让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赵子君受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子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78天,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263965.44元,实际花费2632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子君颅脑损伤致肢体瘫痪构成一级伤残;2、赵子君伤后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之日止;3、赵子君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含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间),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4、赵子君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营养期为5个月;5、赵子君今后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防褥疮坐垫及床垫,费用按照国产中档型器具价格计算,更换年限建议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所需卫生用具:尿裤2-3个/日,尿垫1个/日,灌肠剂1个/2日,其单价费用建议参照普通中档价格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经被告许义全、张金凤申请,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子君的颅脑损伤致四肢瘫构成Ⅰ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至初次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4、赵子君的四肢瘫符合本次外伤直接所致,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100%。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2月起在福山区史家庄新村299号居住至今,该房产登记在原告之女名下,且原告自2014年8月起在烟台三站果品批发市场从事水果批发零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4021元/年×20年=680240元、34012元/年÷365天×283天=26371元。原告提供了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房产证、户口簿、会员卡、充值单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女赵成玲及原告女婿唐玉涛,其中赵成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4021元/年÷365天×78天=7268元,唐玉涛月平均工资4550元,护理费计算为4550元/月÷30天×78天=11830元,故原告护理费合计19098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表、结婚证、房产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长期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6802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人赵成玲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对护理人唐玉涛的身份及工资情况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长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原告是否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提出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证明其异议主张,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提供其对原告之妻及女儿的调查记录表予以证明,该调查记录表载明原告系农民,没有工作,在农村居住,种植樱桃,是由其妻子及女儿护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该调查记录表中签名系本人签名,但是对该调查记录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调查记录表中全部内容均由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且调查人和记录人均为同一人,实际上被调查人未看过上述内容,仅根据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调查人的要求签字捺印;此外,该调查记录表形成于原告出重症监护室第二天,亲属正关心原告病情,无心顾虑其他,调查笔录的内容均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自行记录,与事实不符,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不予认可。被告许义全、张金凤对该调查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调查表的被调查人系原告妻子及女儿,二人提供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种植樱桃,无工作,且原告居住地就是其户籍所在地,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及女儿。为进一步查明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关于赵子君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轻型普通货车伤人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一宗。其中赵成玲在2015年9月1日的调查笔录中称,我父亲在2015年8月9日早上的时候,是开着他的三轮车到烟台去卖自己地里的土特产,中午的时候他往家里走,准备回黄连墅老家,他是沿着英特尔大道由东向西走的,准备走到福桃路的时候再左转弯入福桃路,再沿福桃路由北向南走回家,结果走大旺路路口的时候被撞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购买轮椅一个,花费1000元,护理床一个,花费5000元。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使用床垫、纸尿裤、尿垫及灌肠剂的时间均为20年,依据原告在各大超市、药店、网上销售搜索的尿垫、纸尿裤、灌肠剂的平均价格分别为2.55元/个、3.23元/个、10元/个,现按照床垫790元/个、20个,合计15800元,尿垫2.5元/个、计算20年为18250元,纸尿裤3.56元/个、计算20年为77964元,灌肠剂10元/个,计算20年为36500元,上述价格均系相应产品的中低档价格。原告提供了发票、尿垫与纸尿裤超市的价格照片、网上销售价格材料予以证明。对灌肠剂原告主张其使用软皂配合肠道冲洗袋,因为该药品对于原告这种需要长期使用此类药品的病人的身体健康较为有利,且价格适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轮椅、护理床、尿垫、纸尿裤、灌肠剂的价格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网络平台的参考价格不具有权威性,不予认可。为证明其异议主张,被告许义全、张金凤提供尿垫、纸尿裤网上销售价格材料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许义全、张金凤提供的价格材料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使用软皂配合肠道冲洗袋作为灌肠剂提出异议,认为该类药品作灌肠剂价格高,应当使用价格较低的开塞露为灌肠剂,因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是开塞露。原告主张其伤后无法正常进食花费营养费9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该发票载明购买营养品系海参。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00元,并提供定额发票、销货清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实际为1355元,现主张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车销货清单制作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申请鉴定,但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卧床,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系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同意给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1000元。鲁X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鲁X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张金凤,张金凤与许义全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许义全、张金凤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对肇事车辆享有同样的控制支配权和收益权,故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义全、张金凤已垫付原告事故损失100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许义全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本次事故原告、被告许义全承担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治疗时,××人治疗的原则开具用药,原告对此并无选择权,在原告用药及检查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侵权人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包括自负费用在内的医疗费应如数赔偿;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263269.4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234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许义全、张金凤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批发零售水果为主要生活来源,该主张与本院调取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赵成玲调查笔录内容相互矛盾,此外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情况说明均未由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存在瑕疵,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分别计算为279080元、误工费1081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唐玉涛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及工资表,均足以证明护理人唐玉涛的误工情况,且原告主张唐玉涛护理费11830元,计算正确,应予支持。被告对另一护理人员赵成玲的护理费7268元无异议,应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合计19098元。原告主张长期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较重,对其长期护理费应先行赔付10年,计算为34012元/年×10年=340120元,余款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轮椅1000元,护理床5000元,系原告伤情所必须且已支出,原告提供发票予以作证,应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需要使用床垫、纸尿裤、尿垫及灌肠剂,因原告伤情较重,对其使用期限应以10年为宜,余款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灌肠剂使用的是软皂配合肠道冲洗袋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需长期使用该类药品,在价格适当的情况下,可以优先使用对其身体健康更为有利的药品,原告此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床垫、纸尿裤、尿垫、灌肠剂的平均价格提出异议,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超市价格照片及网络销售价格,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及代表性,其主张的价格较为符合鉴定意见中关于普通中档价格的要求,故对原告主张的床垫、纸尿裤、尿垫、灌肠剂的单价分别为790元/个、3.56元/个、2.5元/个、10元/个予以支持,按照10年计算分别为7900元、38982元、9125元、182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鉴定伤情等必要支出费用,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交通费1000元,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应酌情认定为30元/天×5个月×30天=4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定书,原告的车辆确实存在损失,且原告亦提供相应发票、销货清单予以佐证,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认定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合计1007983.4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6005.03元,合计3867305.03元,扣除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仍应偿付事故损失377305.03元。本案中,被告中人保烟台开发区支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许义全、张金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子君事故损失37730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3元减半收取为5992元,由原告赵子君负担32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2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秀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