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与朱才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朱才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888号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780541-2。主要负责人:何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明,安徽省怀宁县江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才关,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镇支行)与被告朱才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明、被告朱才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江镇支行诉称:2011年8月23日,因经营周转需要,朱才关与农商行江镇支行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月利率11.6375‰,逾期月利率17.45625‰。合同订立当日,朱才关向农商行江镇支行借款100000元。至今,朱才关仅偿还借款1.1元、利息31537.91元(利息收至2013年11月13日),余款虽经多次催要,朱才关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农商行江镇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才关立即向原告农商行江镇支行清偿所欠借款99998.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11.6375‰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4562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才关负担。朱才关辩称:农商行江镇支行诉称的借款属实,但朱才关受骗了,当时是刘和保打电话叫朱才关去担保,却不知道是去办理借款手续,所借款项系刘和保所用,朱才关一分未用。朱才关无力偿还借款,但会尽力向刘和保追要借款。农商行江镇支行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单位证明、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405号文件各1份,证明农商行江镇支行诉讼主体适格;二、身份证1份,证明朱才关的身份信息;三、申请贷款报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朱才关在农商行江镇支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信息单各1份,证明朱才关向农商行江镇支行借款1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四、收回贷款凭证7张,证明朱才关至今仅偿还借款1.1元、利息31537.91元(利息收至2013年11月13日);五、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农商行江镇支行多次向朱才关催要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朱才关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组证据无异议;2、利息及本金不是朱才关所还,均是刘和保所还。朱才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农商行江镇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8月23日,因经营周转需要,朱才关与农商行江镇支行(原安徽怀宁农村合作银行江镇支行)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月利率11.6375‰,逾期月利率17.45625‰;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等及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合同订立当日,朱才关向农商行江镇支行借款100000元,农商行江镇支行将该款汇至朱才关在该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款账号:10011684128610000000016)。2012年3月31日、6月24日、9月28日,2013年1月14日、3月31日,2014年3月29日朱才关先后支付利息分别为5469.63元、5973.92元、4150.7元、3219.71元、3685.21元、9038.74元,合计31537.91元(利息收至2013年11月13日)。2015年6月21日朱才关偿还借款1.1元,该款系农商行江镇支行从朱才关开立的上述个人结算账户中划收。2014年8月15日、8月25日,2015年10月23日农商行江镇支行先后向朱才关催收借款及利息,但朱才关至今仅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农商行江镇支行与朱才关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才关欠农商行江镇支行借款99998.9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朱才关应当依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农商行江镇支行的诉求适当、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才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镇支行清偿所欠借款99998.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11.6375‰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456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朱才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检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