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闫书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书清,杨东生,徐建伟,杨宝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771号上诉人:闫书清,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杨东生,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徐建伟,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杨宝友,男,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闫书清、杨东生、徐建伟、杨宝友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1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书清、杨东生、徐建伟、杨宝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闫书清、杨东生、徐建伟、杨宝友诉称,其为河北省遵化市崔家庄乡崔家庄村村民,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矿业)的采矿许可证于2010年到期后,仍与村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租用村民家庭承包地进行采矿作业。继多次小面积塌陷之后,2013年3月9日,在距村民房屋60米处,发生大面积塌方,严重威胁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多年来,村民多次联名举报均未制止违法行为。2014年6月11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河北国土厅)为北方矿业颁发了编号为×××号的《采矿权许可证》,引发村民不满。2016年4月14日,闫书清、杨东生、徐建伟、杨宝友向国土部寄交了《举报书》,请求:1.对北方矿业多年乱占耕地、无证开采,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进行查处,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对北方矿业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予以惩处,并依法及时强制执行;3.对河北国土厅2014年6月11日为北方矿业颁发×××号《采矿权许可证》的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国土部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闫书清、杨东生、徐建伟、杨宝友认为,国土部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国土部对闫书清、杨东生、徐建伟、杨宝友举报河北国土厅违法颁证及北方矿业非法占地行为作出处理;并判令国土部限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起诉人向国土部寄交《举报书》,反映北方矿业和河北国土厅的违法行为,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闫书清、杨东生、徐建伟、杨宝友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闫书清、杨东生、徐建伟、杨宝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除持与一审相同的事实理由外,其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并非对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而是对涉及自身合法权益的违法事实提出举报,要求处理。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该案属于国土机关的查处职权,上诉人的承包地和房屋均在采矿区范围内,该案查处与否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闫书清、杨东生、徐建伟、杨宝友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闫书清、杨东生、徐建伟、杨宝友邮寄举报书,要求国土部对其反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性质上系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属于《信访条例》界定的信访活动。闫书清、杨东生、徐建伟、杨宝友起诉要求国土部履行查处职责,涉及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履行信访职责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闫书清、杨东生、徐建伟、杨宝友的行政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谷 升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铱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