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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仁秀霞、周丹丹等与潘加乐、穆春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秀霞,周丹丹,周晓露,周然,周玉祝,汤成兰,潘加乐,穆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390号原告仁秀霞,女,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丹丹,女,1991年8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晓露,女,1994年7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然,男,199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玉祝,男,193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汤成兰,女,193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加乐,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穆春平,女,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晓平,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区中华西路58号。负责人戚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男,公司职员,住。原告仁秀霞、周丹丹、周晓露、周然、周玉祝、汤成兰与被告潘加乐、穆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仁秀霞、周丹丹、周晓露、周然、周玉祝、汤成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婕及被告潘加乐、穆春平委托代理人杨晓平、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秀霞、周丹丹、周晓露、周然、周玉祝、汤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六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8690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3时,潘加乐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周平全驾驶GCR295号车相撞造成周平全受伤。后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交通事责任认定书认定:潘加乐负事故全责任,周平全无责任。另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二、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121元(101元/天×7天×3)、六、被抚养人生活费41610元(母亲79岁生活费20805元月,父亲生活费20805元),合计869082.5元。被告潘加乐辩称,首先由于我的过错致周平全遭遇不幸表示同情,对本案的六原告表示道歉,请你们给予谅解,对你们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赔偿。对公安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是有意见的,因为周平全在事故地点也是闯信号灯的,也是造成这场事故产生的原因,对原告的诉求认为过高,原告要求我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穆春平辩称,被告穆春平答辩意见是被告潘加乐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本人的名下,被告潘加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潘加乐使用车辆的过失造成的,应当由潘加乐承担过错责任,对车辆所有人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次事故责任请法庭依据证据材料依法认定。本案苏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无不计免赔,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全责应加扣20%的责任免赔率。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无责任,潘加乐负全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承担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另外本次事故应当遵守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在刑事部分审理后再进行民事部分的审理,其他的损失质证发表意见,不承担诉讼费等过程性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原件核对后收回),证明6原告家庭户口关系,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亲属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四、保全费发票,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全被告车辆。被告潘加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穆春平质证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与其无关系。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和身份证原件(原件核对后收回),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书面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近亲属与死者并不在一个户口本上。根据身份证和户口本无法看出受害人生前的兄弟姐妹情况,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认定其效力。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法庭应当依法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范围,以核实本案是否在保险范围。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三性无异议。证据四、保全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全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做如下补充,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死亡尸检报告,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潘加乐、穆春平举证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万元。证据二、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穆春平名下。原告及被告对被告潘加乐、穆春平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支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苏G×××××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受抄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苏G×××××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证据三、投保单一份原件,证明投保时经潘加乐签字确认,我司对理赔部分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告知的部分已经以粗体加黑明确告知。证据四、投保人申明一份原件,证明经潘加乐签字确认,以投保人对免责事项在投保时,我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告潘加乐、穆春平质证认为,对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支公司所举证据一到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3时17分,被告潘加乐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向至花果山大道路口由北左转弯时,车辆与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周平全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至周平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潘加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平全无责任。同时查明,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穆春平,系被告潘加乐、穆春平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潘加乐需移送刑事案件处理。另查明,原告周玉祝、汤成兰系农村居民,生育周平全等六子女,现居住生活在农村。周平全系其长子,1962年3月4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仁秀霞系其妻子,周丹丹、周晓露、周然系周平全与仁秀霞子女。被告潘加乐、穆春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加乐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诉前向本院申请保全,已由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对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潘加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不计免赔部分由被告潘加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穆春平与潘加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加乐为夫妻共同生活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穆春平与潘加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丧葬费30891.5元(61873元/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目前已统计得出的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873元/年,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5元(61873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周平全死亡时尚不满六十周岁,系城镇居民,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潘加乐需接受刑事处罚,已视为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六原告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已无法律依据。四、受害人亲属办丧失事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交通事故处理合理的交通费500元。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121元(101元/天×7天×3)。六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121元(101元/天×7天×3)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0元(母亲79岁生活费20805元,父亲生活费20805元)。周平全父母生育六子女,应由周平全承担的赡养费为21472元(12883元/年×5年÷6人×2)。前前述六原告主张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798444.5元。应由人保财险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00000元,合计5100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由被告潘加乐赔偿,被告穆春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秀霞、周丹丹、周晓露、周然、周玉祝、汤成兰赔偿款510000元。(1)被告潘加乐、穆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仁秀霞、周丹丹、周晓露、周然、周玉祝、汤成兰赔偿款2884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3510元,由原告仁秀霞、周丹丹、周晓露、周然、周玉祝、汤成兰共同承担1015元,由被告潘加乐、穆春平共同承担12495元(六原告已预交,被告潘加乐、穆春平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9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成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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