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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武陟县中瑞包装有限公司与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中瑞包装有限公司,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587号原告武陟县中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7906499702。法定代表人杨全中。委托代理人吴卫红、付利静,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北郭乡马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0572024208。法定代表人杜书华。原告武陟县中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中瑞包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开庭,被告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陟县中瑞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发生供货关系,截止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7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27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陟县中瑞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是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是2016年9月5日被告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我公司48276元的货款未结清。被告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陟县中瑞包装有限公司是经营纸张销售,纸箱制品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方长期向被告供应纸箱,2016年9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函,内容为:2016年9月5日与武陟县中瑞包装有限公司对账,截止2016年9月5日,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欠武陟县中瑞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合计:肆万捌仟贰佰柒拾陆元整(48276)。对账人签章:李佳佳,并加盖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武陟县中瑞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827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8276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中瑞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8276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04元,由被告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河南雪鹰速冻食品有限公司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吕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