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6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明胜(合肥)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吕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胜(合肥)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吕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6694号原告:明胜(合肥)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12421F(1-1)。法定代表人:黄庆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该公司法务。被告:吕鑫,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明胜(合肥)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物业)与被告吕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胜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胜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3676元、综合管理费11821.12元,及租金逾期利息5986.06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2155元、综合管理费11125.76元及租金逾期利息5629.32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5%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MF-HF-0244《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商铺,面积为43.46平方米;租期3年,即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并应于当个交租期届满前20日支付下季度租金,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履行保证金3000元,如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另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等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2155元及综合管理费11125.76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后,被告仍拖欠租金39155元、综合管理费11125.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吕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被告吕鑫与原告名胜物业签订合同编号MF-HF-0244《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明胜物业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商铺承租给被告吕鑫用于开设经营尚唯广告公司,建筑面积为43.46平方米;租赁租期为3年,即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优惠后平均租金为25元∕平方米∕月,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优惠后平均租金为30元∕平方米∕月,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优惠后平均租金为35元∕平方米∕月,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并应于当个交租期届满前20日支付下季度租金,如吕鑫迟延支付租金,则需向明胜物业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商场综合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核算,其收费标准暂定为每平方米8元∕月,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吕鑫应当于季租期届满前20日向物业公司交付下季度综合管理费,逾期支付则需按拖欠费用的2%∕日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承租房屋的使用、转租、权利转移及合同违约、终止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明胜物业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被告吕鑫向原告明胜物业交纳履行保证金3000元,被告吕鑫支付租金及综合管理费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由明胜物业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商户收铺资料物品签收表、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明胜物业与吕鑫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吕鑫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综合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明胜物业现主张被告吕鑫支付自拖欠之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租金及综合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胜物业主张被告吕鑫支付租金42155元,抵扣被告吕鑫向原告明胜物业交纳履行保证金3000元,被告吕鑫拖应向原告明胜物业支付租金为3915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明胜物业主张按年利率5.5%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利息为3581元。关于原告明胜物业向被告吕鑫主张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酌情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确定为1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管理费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平方米8元∕月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应为110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胜(合肥)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9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81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之后利息以39155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吕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胜(合肥)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费11033元;三、被告吕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胜(合肥)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明胜(合肥)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吕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徐林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翼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