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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高步文与余永、史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步文,余永,史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582号原告:高步文,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余永,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史晓燕,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高步文与被告余永、史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史晓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2013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8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余永、史晓燕以返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笔借款2014年8月份还清,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遂从妻子贷记卡取得现金后交付二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余永、史晓燕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余永、史晓燕虽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永与被告史晓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原告高步文通过现金支付向被告余永、史晓燕借款40000元,2013年6月1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告被告余永、史晓燕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合同即告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永、史晓燕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永、史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史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步文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缴纳625元,由原告高步文负担225元,由被告余永、史晓燕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治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