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芳亮与姜玉海、刘淑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亮,姜玉海,刘淑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201号原告:李芳亮,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昌,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海,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淑荣,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李芳亮与被告姜玉海、刘淑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亮的委托代理人戴其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海、刘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亮诉称:判令被告姜玉海、刘淑荣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姜玉海缺席无答辩。被告刘淑荣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借款人高龙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逾期未能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姜玉海、刘淑荣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玉海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刘淑荣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的保证期间均为自债务履���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给付借款后,借款人及二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姜玉海承诺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姜玉海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刘淑荣承担50000元的保证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担保函各一份,该证据均有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表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分两次向借款人高龙明打款共计9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与借款人高龙明签订借据之日(2016年3月17日),已实际交付现金5000元,符合常理,本院���以确认。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人高龙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这一事实,同时也能够证明被告姜玉海、刘淑荣为上述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姜玉海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刘淑荣承担50000元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淑荣支付逾期利息,但在担保函中,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对利息及逾期利息未做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淑荣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玉海、刘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姜玉海的起诉。二、被告刘淑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李芳亮借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淑荣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钰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