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孙维仁、关伟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维仁,关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126号被执行人:孙维仁,男,58岁,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关伟军,男,52岁,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孙维仁、关伟军盗窃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泽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判处孙维仁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判处关伟军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缴纳罚金、退还犯罪所得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426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孙维仁、关伟军在监狱服刑。2、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高消费令。2016年10月8日将孙维仁、关伟军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决定书。3、2016年8月25日,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户籍地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8月29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受托法院至今未予回复。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42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缴纳罚金的义务。审 判 长 章熙全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