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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8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崇义申请王安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崇义,王安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28执56号申请执行人:王崇义,男,1946年3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被执行人:王安建,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申请执行人王崇义与被执行人王安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依法作出(2016)云2928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王安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损害泡核桃树经济损失共计300元。二、由被告王安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崇义清除压埋原告泡核桃树的沙石泥土费用1200元。三、由被告王安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崇义鉴定费20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民事审判二庭移送,立案庭于2017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安建主动支付了财产损害赔偿款3500元,申请执行人王崇义已领取该执行案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安建主动缴纳了该案款,案件已执行完毕,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永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云2928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