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6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6898于红与杨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杨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898号原告:于红,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华,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红诉被告杨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被告杨文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55970元,扣除被告杨文华已给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4297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8时30分,被告杨文华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附近陈武杨庄村村级公路时,与原告于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L×××××摩托车受损、于红受伤。经认定,杨文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红无责任。苏L×××××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金10000元,合计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文华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即使法庭判决承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偏高,其中医疗费要求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应扣除经过农保报销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32天,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期限认可105天,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期限认可105天,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期限认可210天,标准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上费用因被告杨文华无证驾驶,应当由被告杨文华自行承担。被告杨文华辩称: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杨文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0元,现金1万元,共计13250元,要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8时30分,被告杨文华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附近陈武杨庄村村级公路时,与原告于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L×××××摩托车受损、原告于红受伤。原告于红受伤后随即到句容市边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2016年10月9日,原告因内固定取出及疤痕切除至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于红的医疗费总额为32946.61元,其中由原告于红支付29696.61元、被告杨文华支付3250元。2016年1月14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文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红无责任。2017年3月2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红因车祸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原告于红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为被告杨文华所有;被告杨文华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自2016年2月2日至2022年2月2日,事发时,被告杨文华系无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华支付医疗费3250元、现金10000元,合计132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文华于事故发生时无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杨文华按全部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医保外药品的范围及医保内替代药品的价格及药品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亦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3294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3、营养费2625元(105天×25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8400元(105天×80元/天);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收入减少,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实际情况,酌定为60元/天,计算为12600元(210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打工,该项损失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在同一事故中受害人受到两处以上伤害并构成不同伤残等级的,依据最高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其他伤残等级的情况,可以考虑适当增加赔偿数额。本案中,本院对原告适当增加的赔偿数额为10级伤残的赔偿金额的10%,计算为88334.4元(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其中一个10级伤残乘以10%,另一个10级伤残乘以10%后再乘以10%,前后计算结果相加);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1166.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31166.01元由被告杨文华按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杨文华已垫付13250元,尚应赔偿原告17916.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文华赔偿原告于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7916.01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967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杨文华负担147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文华、被告保险公司将其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行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