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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宾超与伟大集团公司、唐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超,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宾超,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宾湘言,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宾超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悦武,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12号。法定代表人:邓天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亮,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上诉人宾超与被上诉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大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唐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唐亮连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不避嫌不回避,违法审理本案;二、本案是一起严重的侵财侵权案件。本质就是一起带黑社会性质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入户抢劫的刑事犯罪案件,甚至可以定为入户抢劫重罪;三、本案定性错误,本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无视与唐亮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人证据;四、本案伟大集团公司申请查封上诉人商铺错误。本案发生前是伟大集团公司起诉唐亮欠租金,唐亮是唯一被告,上诉人与伟大集团公司从未签订过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亦与伟大集团公司无债务关系;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六、一、二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调证和申请证人出庭要求,违反法律规定;七、上诉人的财产系私人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绝不能容忍他人深夜剪锁入户抢劫的暴力犯罪行为。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宾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损失,系被上诉人唐亮违反与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租赁合同所导致的,该损失应由唐亮承担;3、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和装修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多次告知上诉人领取搬离的家俱,但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宾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伟大集团公司和被告唐亮赔偿原告宾超经营损失1382400元;2、被告伟大集团公司向原告宾超支付货款270000元;3、被告唐亮返还履约保证金13038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唐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8日,被告唐亮与湖南伟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现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伟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株洲市红旗中路2号伟大国际广场B栋三楼商铺(面积共计9199.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唐亮用于家具行业家具类商品经营,租赁期限十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2年9月9日,被告唐亮与原告宾超签订《家家美家具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唐亮将位于株洲市红旗中路2号伟大国际广场B栋三楼19号商铺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唐亮交纳押金13038元。原告租赁商铺后,从事尺度松木家具销售。2012年3月,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唐亮未按约交纳租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亮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确定被告唐亮尚欠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期限,若被告唐亮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双方自愿同意在被告唐亮违约之日起解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伟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唐亮须在违约后三日内无条件退出租赁场地。因被告唐亮未按调解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伟大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唐亮仍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伟大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伟大集团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唐亮交清所欠租金,办理退场的相关手续,并告知各经营户办理合同事宜或退场手续;2013年4月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经营户向伟大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该公司给予52天的洗货、清场期限,并承诺截至2013年5月25日止,将无条件自动退场,逾期,被告伟大集团公司可进行强制清场,且期间由原告在内的经营户自行承担水电等运营费用,并免交房屋租赁费用。原告宾超的母亲宾湘言以及其他经营户均在该承诺书进行了签字。因被告唐亮仍未交清租金亦未退出场地,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经营户亦未在承诺期间内无条件退场,被告伟大集团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B栋三楼十几家经营户的家具货品从门面内搬离,由被告伟大集团公司代为保管,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经营户发出公告,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持必要手续前往被告伟大公司办理领取家具货品的相关手续。后原告未前往被告处领取其家具货品。另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更名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将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案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要求将被告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该申请无异议,同意作为该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准许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唐亮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伟大国际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后,又与原告宾超签订了《家家美家具广场租赁合同》,将伟大国际广场B栋三楼19号门面转租给原告,转租行为虽未经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但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知晓转租事实,并长期未表达异议,应视为认可转租行为,《家家美家具广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拘束力。因被告唐亮拖欠租金,致使原告行使租赁权受到阻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据《家家美家具广场租赁合同》向被告唐亮主张返还合同押金13038元属民事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唐亮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亮收取原告的押金13038元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系被告唐亮未履行与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所致,被告唐亮因原出租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合同权利造成违约的,被告唐亮应基于转租合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亦不能免除被告唐亮应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其经营损失,也无法作为经营损失审计的依据,原告对此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各经营户发出公告,告知搬离的家具由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要求各经营户及时领取,但原告未及时领取或拒绝领取,也未采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应对自身消极行为造成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时被搬离保管的家具数量、规格型号以及材质,综合该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搬离的家具是否遗失,也无法确认家具数量、规格型号及材质,无法进行家具的损失鉴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后,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宾超押金人民币13038元;二、驳回原告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88元,由原告宾超承担19662元,由被告唐亮承担126元。二审期间,虽然上诉人宾超向本院提交了两本证据资料,但经核实该两本证据资料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并已质证、认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宾超缴纳涉案门面房租至2012年12月底,之后没有缴纳房租。2013年1月23日,一审法院根据伟大集团公司的申请,对三楼的通道门张贴了封条并要求唐亮自动退场。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将伟大国际广场B栋三楼十几户经营户商铺内的物品搬离后,已与大部分经营户协商达成和解,并以230元/平方米的标准,按经营户各自经营商铺的实际建筑面积补偿各经营户相应损失,宾超和另一位经营户王赛红不同意伟大集团公司的调解方案起诉至法院。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表示为化解本案纠纷,自愿按原经营户和解的标准补偿宾超52900元。另查,2013年4月3日经营户出具的承诺书中,最后一行即经营户王赛红签名处有被涂改的一段话,就该被涂改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该涂改处系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所涂改,原文为“如今后三楼继续经营家具相关,此承诺收无效”。被告伟大集团公司认为该涂改的内容在承诺书提交时就已存在,是谁进行的涂改及涂改内容不清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要求按一审诉请增加上诉诉请的损失数额,但因上诉人未缴纳相应诉讼费和办理相关诉讼费手续,故其要求增加上诉标的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80万元损失是否支持?现分析如下: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二者之间系出租人与转承租人关系。本案纠纷的发生起源系因承租人即被上诉人唐亮违约所致,被上诉人唐亮理应对上诉人宾超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相应损失。虽然被上诉人唐亮对上诉人宾超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是除13038元的押金返还责任可以明确外,上诉人宾超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经营损失、财产损失中各项目的实际发生和损失具体数额,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作为经营损失审计依据,故上诉人宾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唐亮返还上诉人宾超押金1303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伟大集团公司搬离上诉人宾超等经营户商铺系事实,但是根据上诉人宾超等人出具的承诺书,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已经按上诉人承诺给予一定期限的清场期限,且上诉人自行承诺逾期未搬离,伟大集团公司可强制清场。至于承诺书的涂改,该内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涂改内容,亦无证据证实该涂改系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所为,故对上诉人宾超主张2013年4月3日承诺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宾超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证据不足,但是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自愿补偿上诉人宾超52900元,该补偿系伟大集团公司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考虑被上诉人伟大集团公司的自愿补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判决第一项,即“唐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宾超押金13038元”;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上诉人宾超52900元;四、驳回上诉人宾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88元,宾超负担19662元,唐亮负担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宾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