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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强、江小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强,江小丽,贾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649号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小强,。被告:江小丽。被告:贾爱军。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小强、江小丽、贾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丽、贾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小强、江小丽偿还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18536.18元及利息23595.15元、罚息606.91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张小强、江小丽支付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律师代理费2141元;3、被告贾爱军就被告张小强、江小丽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应负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农商村镇银行)于2016年1月25日更名为兴福村镇银行。2014年11月,被告张小强、江小丽因买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常农商村镇银行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11月27日,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小强、江小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月利率1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张小强、江小丽违约,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贾爱军为被告张小强、江小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张小强、江小丽发放借款后,被告张小强、江小丽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提起诉讼,被告张小强、江小丽已逾期还款16期。鉴于被告张小强、江小丽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张小强辩称:1、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张小强对涉案借款的情况并不清楚,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过错;2、案外人许某、李某与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的信贷人员联系好后,被告张小强、江小丽前往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签了合同、借据;3、被告张小强本人提供身份证在银行柜台办理了银行卡,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现场将借款交付案外人许某,当时被告张小强也在场。被告江小丽未作答辩。被告贾爱军辩称:1、被告贾爱军与案外人许某是亲戚,与被告张小强并不认识;2、被告贾爱军是因案外人许某的请求为被告张小强的借款签字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小强(借款人)、江小丽(共同借款人)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小强、江小丽共同向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张小强、江小丽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如被告张小强、江小丽构成违约,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张小强、江小丽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实际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利率按贷款利率确定,借款逾期后的复利利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2014年11月27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贾爱军(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爱军为被告张小强在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的贷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张小强、江小丽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张小强、江小丽发放借款后,被告张小强、江小丽累计逾期还款超6个月。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张小强、江小丽尚欠借款本金118536.18元,利、罚息24202.06元。庭审中,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主张,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兴福村镇银行。2017年1月18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其杰、戴文涛律师作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应支付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141元。同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张小强、江小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贾爱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被告张小强、江小丽发放借款后,被告张小强、江小丽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小强、江小丽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强、江小丽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2141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张小强、江小丽负担。关于被告张小强的辩称观点,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张小强辩称属实,依据其辩称陈述,其将个人名下的借款自愿交由案外人许某使用的行为属于个人的权利处分行为,被告张小强作为借款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爱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张小强、江小丽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其应负担的律师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张小强、江小丽未能依约清偿贷款债务,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贾爱军就被告张小强、江小丽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应负的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强、江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8536.18元,利、罚息24202.06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二、被告张小强、江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141元;三、被告贾爱军就被告张小强、江小丽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844元,由被告张小强、江小丽、贾爱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