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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谢文全与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全,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655号原告:谢文全,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超,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谢文全与被告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蒋超向原告赊购玻璃,并于2015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玻璃款5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被告蒋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蒋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玻璃款5000元,并于2015年6月2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弥补损失,利息应以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文全货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