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4582王健与张海斌、严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张海斌,严利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582号原告王健,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张海斌,男,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被告严利江,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王健与被告张海斌、严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斌、严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海斌向其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当时未写借条。后因借款到期后张海斌未能还款,2016年1月5日,张海斌补写了借条,确认向其借款30000元,严利江为张海斌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条出具后,张海斌未能还款,严利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海斌立即归还其借款30000元,严利江对张海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海斌、严利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张海斌向原告王健出具借条,确认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王健借款30000元。严利江为张海斌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条出具后,张海斌未能还款,严利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王健催讨借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健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健提供的借条与其对借款经过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海斌于2015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元以及严利江为张海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而张海斌、严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张海斌结欠王健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严利江应对张海斌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严利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张海斌未能还款,严利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王健要求张海斌归还借款30000元,严利江对张海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健借款30000元。二、被告严利江对张海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张海斌、严利江负担(王健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张海斌、严利江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海斌、严利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健支付)。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佳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