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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8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姜川与陆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川,陆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PAGE*MERGEFORMAT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8175号原告姜川,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德锋,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姜川与被告陆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燕、何西如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川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德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川诉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陆德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陆德锋出具借条确认,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陆德锋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姜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德锋偿还原告姜川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陆德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陆德锋从原告姜川处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暂住人口信息打印版,证明被告陆德锋的身份。被告陆德锋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姜川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被告陆德锋向原告姜川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陆德锋向姜川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该借款最迟于2016年10月05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无法偿还,按月利息10%计息,同时债权人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追讨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处有被告陆德锋的签名、手印、身份证号及日期。后被告陆德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庭审之日,尚欠本金19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德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首先,被告陆德锋向原告姜川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5日前,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姜川要求被告陆德锋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可分为两部分:第一,关于期内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折合年利率为120%,但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姜川主张被告陆德锋支付相关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川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陆德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由被告陆德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昂人民陪审员 孟 燕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