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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钟小明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小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471号罪犯钟小明,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分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钟小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3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城监狱代表危峰、徐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良、李蔚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钟小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7000元,退赃款7000元已上缴国库,但未全部退清赃款。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钟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全部退清赃款,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