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钱耀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耀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耀琪,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耀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耀琪及其辩护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钱耀琪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与周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及管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钱耀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钱耀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由医护人员提取血样并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钱耀琪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4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钱耀琪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耀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耀琪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钱耀琪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钱耀琪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耀琪的辩护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管某出具的谅解书1份,以证明被告人钱耀琪已对被害人管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了管某的谅解。同时该辩护人说明被告人钱耀琪还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只是未形成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耀琪对被害人管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管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管某、钱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耀琪的供述和辩解;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耀琪违反国家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钱耀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钱耀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耀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