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曾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856号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公司员工),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傲曦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4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傲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傲曦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都区黄鹤路388号(晨明新都汽车总部港)物业事宜签订了《物业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物业用途为从事汽车(工程机械)生产制造、展示展销办公服务;租赁期为60个月,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9976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99760元及违约金151480元。原告四川傲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营业执照1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物业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租赁面积600平方米,租金第一年45360元、第二年60480元、第三年64800元、第四年69120元、第五年77760元;第一年的头3个月为免租期,签订本协议三个工作日内交纳第一年度即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的租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3.收据及收款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在承租期内向原告缴纳了40000元租金。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拖欠租金的具体情况为:第一年租金5360元、第二年租金60480元、第三年租金64800元、第四年租金34560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合计165200元。本案经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原告四川傲曦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1份《物业租赁协议》,协议编号:新都20130513,协议约定:物业租赁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石路[总部港]4号地第26栋厂房物业、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租赁物业用途:从事汽车(工程机械)生产制造、展示展销办公服务;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0元租赁履约保证金;租赁期60个月,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租金费用:第一年租金45360元(签订本协议三个工作日内交纳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租金、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共3个月为免交租金期)、第二年租金60480元(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租金)、第三年租金64800元(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租金)、第四年租金69120元(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租金)、第五年租金77760元(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租金),租金支付方式按年度支付;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若每逾期一日,则按拖欠当年年租金总额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逾期累计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但支付了租金40000元(其中转帐30000元、现金10000元);未支付的租金为:第一年租金5360元、第二年租金60480元、第三年租金64800元、第四年租金34560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合计16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物业租赁协议》、缴费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所拖欠的租金周期长,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租金数额。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计算方式与《物业租赁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租赁期的终止时间确定为2016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租金确认为165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超出165200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同时还应兼顾合同公平、守约方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拖欠租金总额的30%,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根据该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罚息计算,即130%,以尚欠的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165200元、违约金以16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543元(此款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曾某某在给付上列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四川傲曦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