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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廖宏辉与肖诗媛、肖旦、卿春燕、新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化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宏辉,肖诗媛,肖旦,卿春燕,新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化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59号原告廖宏辉,男。法定代理人廖代平,男,系廖宏辉之父。法定代理人罗利青,女,系廖宏辉之母。委托代理人XX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诗媛,女。法定代理人肖旦,男,系肖诗媛之父。法定代理人卿春燕,女,系肖诗媛之母。被告肖旦,男,系肖诗媛之父。被告卿春燕,女,系肖诗媛之母。被告新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富康路城管大楼;法定代表人:刘政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名林,男,该局法规股长。委托代理人胡立中,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化县白沙洲路。法定代表人曹利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娇华,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继华,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宏辉与被告肖诗媛、肖旦、卿春燕、新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新化县城管局)、新化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化县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华申请追加秦锡和、吴铁周、吴木周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吴木周申请追加新化县城管局、新化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经原告申请,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王建华、秦锡和、吴铁周、吴木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宏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5290.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诗媛、肖旦、卿春燕答辩要点,肖诗媛没有推廖宏辉,而是廖宏辉追着肖诗媛,并且肖诗媛还是未成年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新化县城管局答辩要点:1、本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2、本局在事发路段不存在不作为之行为;3、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本局无因果关系。被告新化县公路局答辩要点:本局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公路不属于公路局养护的线路,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和责任,被告吴木周提出属公路局所修,不符合客观事实,公路局只负责养护不负责修路。公路局不承担任何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0月15日,王建华驾驶湘K6NR**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从新化县武装部方向驶往新化县北塔方向,15时30分左右,当车途径到新化县老年公寓地段时,遇原告廖宏辉与被告肖诗媛在湘K6NR**轻型自卸货车前嬉戏玩耍打闹,且被告肖诗媛正在追赶原告廖宏辉(有视频资料),在被告肖诗媛与原告廖宏辉嬉闹、追赶到湘K6NR**轻型自卸货车右侧前保险杆处旁边的一瞬间时,原告廖宏辉左脚背碾压在湘K6NR**轻型自卸货车右侧前轮下,造成原告廖宏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建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廖宏辉与被告肖诗媛各自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地段秦锡和、吴铁周正在合作新建房屋,吴木周系该房屋的承包者,且建房时占用了道路。2、事故发生后,原告廖宏辉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廖宏辉左足毁损、脱套伤,共住院8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34438.07元。3、2016年10月28日,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廖宏辉之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已用医药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被鉴定人左足如需行皮瓣抽脂术,费用另计;伤休时间一年,1人掊护8个月;此次鉴定费用1200元。4、肇事车辆湘K6NR**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刘焱,现该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为王建华,系王建华在刘焱处购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运输货物,且属超载行驶。被告王建华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该车没有购买保险;5、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时,该路段正是被告秦锡和、吴铁周合作建房在施工阶段,用铁质围墙占用了人行通道,致使行人不能从人行道正常通行,并在公路边上堆放了少量建筑用砂石,影响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被告新化县城管局在执法时对被告吴木周的该行为处罚了1000元,但没有制作处罚决定书。6、本次交通事故路段,位于新化县老年公寓处,属于县城城市公路,根据新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新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新编发[2011]29号文件)号文件中规定被告新化县城管局的主要职责第六项第6款规定,被告新化县城管局对该路段具有管理职能,且新化县城管局对事故路段边吴木周建房施工占用道路的行业实施了行政处罚,实际履行了部分管理职能。7、根据视频显示,被告肖诗媛与同学放学后走到吴木周新建房屋前的砂石边玩砂石,原告廖宏辉随后赶到,廖宏辉将肖诗媛打了一下,肖诗媛反过来要打廖宏辉,廖宏辉跑开,肖诗媛追赶,在追赶当中,正遇王建华驾驶的货车路过此地,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8、被告秦锡和、吴铁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边修建房屋,系被告秦锡和、袁瑞英与吴铁周合作建房,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秦锡和、袁瑞英出所建房屋的土地,吴铁周出资建设,所建房屋的一、二层归秦锡和、袁瑞英所有,其余房屋归吴铁周所有;施工期间的所有安全事故由被告吴铁周承担。本合作建房工程由吴木周承包施工,在本案审理当中,被告吴木周书面承诺愿意代替秦锡和、吴铁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9、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次事故路段的管理者。10、在本案审理当中,原告廖宏辉与王建华、秦锡和、吴铁周、吴木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廖宏辉撤回了对王建华、秦锡和、吴铁周、吴木周的起诉。11、被告秦锡和、吴铁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边修建房屋,该房屋系被告秦锡和、袁瑞英与吴铁周合作建房,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秦锡和、袁瑞英出所建房屋的土地,吴铁周出资建设,所建房屋的一、二层归秦锡和、袁瑞英所有,其余房屋归吴铁周所有;施工期间的所有安全事故由被告吴铁周承担。本合作建房工程由吴木周承包施工,在本案审理当中,被告吴木周书面承诺愿意代替秦锡和、吴铁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秦锡和、袁瑞英系夫妻,秦锡和愿意代替袁瑞英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12、原告廖宏辉跟随父母从2013年6月30日至今租住在新化县上梅镇工农河社区刘友庭的房屋,在新化县上梅镇第二学校读小学。其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曾肖诗媛是否推了原告廖宏辉的问题。原告认为,肖诗媛在与廖宏辉嬉闹玩耍时,在追赶当中,推了廖宏辉,致使廖宏辉摔倒在车轮下面受伤,原告提交了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湘友、周福松、曾志伟、王建华的询问笔录;被告肖诗媛认为,是原告廖宏辉先打了肖诗媛,肖诗媛才去追廖宏辉的,但没有推廖宏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刘湘友、周福松、曾志伟的询问笔录,刘湘友、周福松、曾志伟证词模糊,没有肯定肖诗媛推了廖宏辉;王建华属于厉害关系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加之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廖宏辉、肖诗媛时,廖宏辉陈述没有人推他,肖诗媛陈述是几个同学在一起嬉闹、玩耍时,廖宏辉先打了她一下,她才去追赶廖宏辉,廖宏辉是踩到粹石子摔倒在车轮下面,被车轮压伤的,另,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现场视频资料,肖诗媛与廖宏辉追赶的情况正好被事故车辆遮挡,无法看到当时的真实情况,基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肖诗媛推了原告廖宏辉,故对原告被肖诗媛推了一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新化县城管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段是否具有管理职能、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新化县城管局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木周认为,建房的建筑材料占用公路,新化县城管局进行了处罚,我也缴纳了罚款,所以此次占用公路是不违法的,新化县城管局也有责任,并提交了1000元的罚款收据;被告新化县城管局认为,本局不是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没有管理职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本局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了新化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新化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新编发[2011]29号文件);本院认为,被告新化县城管局提交的新编发[2011]29号文件中规定被告新化县城管局的主要职责第六项第6款规定,被告新化县城管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公共场所违规停放车辆,(车辆静态违规),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侵占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行政处罚权;被告新化县城管局对被告秦锡和、吴铁周、吴木周建房堆放的物料侵占道路的行为进行了实际管理,并进行了处罚,其管理不存在失职、失责情形,且本次事故与其管理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新化县城管局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廖宏辉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34438.0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左足如需行皮瓣抽脂术,费用另计,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做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实行了皮瓣抽脂术后,就所花费的费用可另行主张;(3)、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跟随父母在县城居住、生活在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100元(60元/天×85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8329元(42494元/年÷12月×8月);(6)、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和事故发生时立即救护车专车送往长沙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4000元;(7)、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支持,本院不予认定;(8)、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系未成年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失,故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6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4419.0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王建华承担同等责任、廖宏辉、肖诗媛各自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建华在驾车过程中,未能正确判断公路上行人状态,明知公路前方有小孩子在嬉闹玩耍,未能采取停车避让或拉开横向安全距离等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事故发生,且该货车严重超载,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王建华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肖诗媛与原告廖宏辉在道路上嬉戏玩耍、打闹、追跑,肖诗媛与两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规定,故被告肖诗媛与原告廖宏辉在道路上嬉戏玩耍、打闹、追跑,其行为均有一定过错,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肖诗媛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肖旦、卿春燕承担;秦锡和、吴铁周、吴木周合作建房,其施工现场和堆放的物料确实占用了城市道路,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秦锡和、吴铁周、吴木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新化县城管局系事故路段的主管部门,负有管理的职责和义务,被告新化县城管局对秦锡和、吴铁周、吴木周合作建房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履行了实际管理职责,故被告新化县城管局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路段系城市道路,被告新化县公路局不是该路段的主管部门,依法不承担责任。在本案审理当中,原告廖宏辉与被告王建华、秦锡和、吴铁周、吴木周已自行达成和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处理。原告廖宏辉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王建华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建华、肖诗媛、秦锡和、吴铁周、吴木周按责承担。原告廖宏辉的经济损失294419.07元,由王建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174419.07元,由被告肖诗媛按责赔偿17441.9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诗媛的法定代理人肖旦、卿春燕赔偿原告廖宏辉合理经济损失17441.9元;二、驳回原告廖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帐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廖宏辉承担1868元,被告肖诗媛的法定代理人肖旦、卿春燕承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铁斌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文彬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适用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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