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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明友诉被告高明银、高小容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明友,高明银,高小容,高明秀,高明成,高羽珍,高礼先,高发珍,高治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2民撤1号原告:高明友,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良、石庆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银,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秉田、余平,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容,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第三人:高明秀,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第三人:高明成,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第三人:高羽珍,女,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第三人:高礼先,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第三人:高发珍,女,194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第三人:高治祯,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高明友诉被告高明银、高小容、第三人高明秀、高明成、高羽珍、高礼先、高发珍、高治祯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原告高明友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明友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明友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其中免交4800元),由原告高明友负担。审 判 长  陈 方审 判 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刘志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子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