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卫锋与被告马国荣、李在明、陕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锋,马国荣,李在明,陕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3405号原告:董卫锋,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荣,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在明,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荣,总经理。原告董卫锋与被告马国荣、李在明、陕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董卫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72000元,共计40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高峻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高峻对被告马国荣的债权,包括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以清偿原告与其之间的部分债务。协议签订后,高峻及时通知被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董卫锋未能按时到庭以供本院核实其起诉的客观真实性,且不能提供被告马国荣、李在明的真实身份信息,本院无法向该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卫锋之起诉。诉讼费39376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董卫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