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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侯志勇与王作仁、王福建(未到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勇,王作仁,王福建(未到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958号原告:侯志勇,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春,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仁,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王福建(未到庭)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侯志勇与被告王作仁、王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春、被告王作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豆粕货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375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起被告王作仁、王福建就从原告处购买豆粕,陆续欠原告豆粕款87000元,2013年原、被告约定货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二支付原告,并承诺半年结算一次,总欠款一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4日被告王作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货款及利息。被告王作仁辩称:原告起诉我欠87000元货款及利息37500元,事实不是我欠的,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福建给原告写了一张欠豆粕款87000元的欠条,当时我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了我自已的名字,实际我是作为证人签的名字,王福建的名字是王福建自己签的,我与王福建系父子关系,原来养鸡场是我的,后来我把养鸡场给了王福建,欠原告豆粕款属实。2016年以前经我的手还给原告现金10000元没有证据。2016年2月4日原告找王福建要货款,因当时王福建没在家,原告提出更换欠条,在这种情况下我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豆粕款87000元整,欠利息款25000元,2016年2月4日,王作仁,共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后来原告也找我和王福建要过账。被告王福建末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侯志勇提交了2016年2月4日欠款人署名王作仁欠条一份,金额为欠豆粕款87000元及利息25000元。被告王作仁也提交了2013年7月27日欠款人署名王福建、王作仁欠条一份,金额为欠豆粕款87000元,证实了二被告欠豆粕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和原告向二被告要账的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作仁当庭认可欠款事实,根据有关民事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二份等记录在卷为凭,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并出具欠条,证明共欠原告货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25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作仁、王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志勇豆粕货款本金87000元及25000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6年2月4日至还清之日起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王作仁、王福建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