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德军、陈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德军,陈猛,陈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97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可明,1987年6月25日出生,男,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德军,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陈猛,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陈诚,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德军、陈猛、陈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可明、被告陈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猛、陈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德军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99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并由被告陈猛、陈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德军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现结欠本金454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4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德军答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本人签的,但是没见钱,被告陈德军只负责签字,其他事都不知道,当时有客户经理谢振刚在场。被告陈猛、陈诚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付庄信用社)与被告陈德军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德军向付庄信用社借款49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付庄信用社与被告陈猛、陈诚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陈猛、陈诚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德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499000元给被告陈德军,用于借新还旧。2014年11月30日,付庄信用社与被告陈德军签订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陈德军,借款金额为49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8.8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德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猛、陈诚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结欠本金454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付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陈诚于2017年1月4日还款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44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付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德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应予扣除,该归还借款的事实发生在本案受理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德军系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陈德军知道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且原告已向被告陈德军的银行账户转入了借款款项,该款项亦按借款用途使用,因此,对被告陈德军辩称的没见钱,其只负责签字等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猛、陈诚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猛、陈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猛、陈诚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被告陈德军、陈猛、陈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吴 贯 超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晓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