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袁巧辉与卢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巧辉,卢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160号原告袁巧辉,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煌辉,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北正北路55号。负责人李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巧辉与被告卢煌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巧辉的委托代理人马顺,被告卢煌辉,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巧辉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6972.14元(含医疗费11579.14元、内固定拆除费8000元、护理费10478元、误工费2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386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煌辉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辩称要点:本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金额内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被告卢煌辉自行负担;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卢煌辉辩称要点:与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查明的事实2016年6月14日07时20分许,被告卢煌辉驾驶湘A8N0**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镇头镇振兴街由西往东行驶至与开元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元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卢煌辉驾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轻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卢煌辉承担此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巧辉不承担责任。原告袁巧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镇头中心卫生院治疗,同日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续仍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0779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2016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做出了(2016)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袁巧辉因上述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原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在位,需择期拆除,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一)、原告袁巧辉居住农村;(二)、被告卢煌辉所有的湘A8N0**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卢煌辉支付了原告共计11279元(含医疗费10779元,救护车费500元)。经审核,原告袁巧辉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10779元;2、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3、护理费10478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陪护支付费用或者固定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日×15日×1人);5、基本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20年×10%);6、误工费15595元,(2599.25元÷30日×180),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工作证明证明力不足,本院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7、交通费1000元(因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8、营养费1000元(考虑原告构成伤残酌情确定),上述8项损失共计69738元。裁判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卢煌辉车辆未遵守交通规则,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卢煌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袁巧辉在此次事故中除遭受物质损失外,因伤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袁巧辉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袁巧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74738元。因被告卢煌辉所有的牌号为湘A8N0**小型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在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与被告卢煌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卢煌辉同意自行承担非医保费用15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588元。因被告卢煌辉已经支付原告损失赔偿款1127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浏阳支公司返还被告卢煌辉11129元后,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63459元。原告请求事项中关于车损2000元,虽车损实际发生,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请求数额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巧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747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588元,卢煌辉负担150元;因卢煌辉已支付袁巧辉11279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浏阳支公司返还卢煌辉11129元后,还需支付袁巧辉赔偿款63459元。上述给付均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驳回袁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卢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