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6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兆红与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红,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孙庆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6916号原告:张兆红,女,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黄东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羊兆宏,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庆国,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张兆红与被告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称交通总公司)、第三人孙庆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金,被告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张兆红于2012年4月15日从第三人孙庆国处购买苏H×××××号客车1/4所有权和经营权,该车辆强制报废日期为2026年6月17日。2014年8月2日,被告交通总公司无端扣留上述车辆,不让原告运营。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交通总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40683.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交通总公司停止侵害原告车辆经营权,并赔偿2014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损失40683.5元,继续妨碍的按照每月1564.75元计算至不妨碍为止。被告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张兆红所诉的苏H×××××号客车线路承包经营权人是文海东,至于原告张兆红与文海东之间如何结算与被告交通总公司无关。第三人孙庆国未作述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文海东与被告交通总公司签订农公班车单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交通总公司将苏H×××××号客车租赁给文海东经营,经营范围为涟水方渡客运线路,经营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了如下内容:文海东租赁经营的车辆在合同期限内如遇政策发生变化,被告交通总公司有权改变经营模式,并终止合同。租赁经营车辆按8年使用年限折旧标准计算车辆折旧。车价含购车、牌证、车购费、接车等费用。折旧比例如下:第一年20%车价,第二年17%车价,第三年15%车价,第四年13.5%车价,第五年12%车价,第六年10%车价,第七年7.5%车价,第八年5%车价。折旧费计算:不满一年的按月计算,不满整月的按整月计算。后文海东、孙庆国、张兆红、王小华等人对车辆内部股份进行了转让划分。2012年4月15日,孙庆国、张兆红签订协议书,约定孙庆国将苏H×××××号客车四分之一转让给张兆红,2012年4月15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孙庆国负责,油补归孙庆国所有,2012年4月15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张兆红负责。苏H×××××号客车的燃油补贴均为文海东到被告交通总公司处签字领取,然后再由文海东分配给张兆红等人。2014年8月11日,被告交通总公司与文海东解除了租赁经营合同,文海东领取旧车净值4903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车辆转让合同、(2013)淮涟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文海东的谈话笔录、农公班车单车租赁经营合同、申请、燃油补贴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文海东与被告交通总公司签订农公班车单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交通总公司将苏H×××××号客车租赁给文海东经营,经营范围为涟水方渡客运线路。后张兆红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四分之一股份,其应与被告交通总公司办理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主体变更手续,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故原告张兆红属于隐名股权人,其不直接享有车辆租赁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张兆红请求判决被告交通总公司停止侵害车辆经营权并赔偿损失实质是双方为车辆租赁经营发生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车辆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车辆租赁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原告张兆红的权益如受到损害,可向车辆租赁经营人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兆红起诉。案件受理费438元,退还原告张兆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高 玲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赜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