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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侠与赵昌权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侠,赵昌权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834号原告:张侠,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委托代理人:余中华(一般代理),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昌权,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原告张侠与被告赵昌权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华、被告赵昌权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御景江城61号9幢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并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汤世亚账户支付定金20000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及汤世亚分别出具收条一份,均明确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用于购买御景江城9号楼1单元301室,并约定该房的成交价格为650000元,且对买卖双方的税费承担也一并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遭到被告拒绝,且不予理睬,现被告已将该房卖给他人。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却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张侠身份证复印件;2、收条2张;3、银行转账凭证;4、房屋中介公司收据;5、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昌权辩称:2017年3月2日之前,原告通过中介公司找到我买房,口头约定房屋裸价650000元,一次性付清,税费和其他费用原告承担。因该房购买未满两年,再交易需要支付3%的增值税,经中介公司调解后,原、被告承认各负担一半。但是之后被告找原告签合同,原告称先付200000元,剩余450000元过一个月再给,且要求被告立即搬走,被告不同意,故合同未签成。后来中介公司也打电话说原告不要这套房子了,要被告退定金。被告就把房子挂上网卖,并称卖出去过后再退定金,直到现在该房也没有卖出去。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也不愿意将房子卖给原告。被告赵昌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介绍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御景江城9号楼1单元301室。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妻子汤世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同时汤世亚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汤世亚今收到张侠购买御景江城9号楼1单元301房屋定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房屋总价650000元整(陆拾伍万元整),未满两年卖方完税。2017年3月2日,被告另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侠交来购买万州区兴茂御景江城9号楼1单元301室购房定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本房成交价格为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整),买卖双方的税费各自承担。”至今,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诉讼中,原告表示愿按约定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愿将房子卖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侠身份证复印件、收条2张、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房屋中介公司介绍,对原告以65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万州区兴茂御景江城9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买卖双方税费各自承担,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购房定金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给付定金,实为对双方订立主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被告已收受原告给付的定金20000元,但拒绝按照约定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系因原告不同意一次性付款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订立,本院���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一次性付清房款达成合意,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系原告表示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昌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张侠购房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800元,退还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侯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众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