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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钟某、吴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吴某1,吴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畲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军,福建京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婷,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2,男,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吴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9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军、被上诉人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婷、被上诉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拆迁补偿款132000元归属于钟某与吴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用该款兴建的涉案厂房当然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未对上诉人申请的本案相关核心证据调查取证,导致无法查明客观事实,在此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吴某1辩称,不管涉案厂房的兴建、购买或出租,都是以吴某2的名义进行,钟某与吴某1收入低且所生的孩子由吴某2养育,属于啃老族,不可能兴建厂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2辩称,涉案厂房并不是钟某与吴某1投建的,而是其本人投资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钟某对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坪村159号房屋享有居住权;2.确认钟某对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康山村500平方米厂房享有250平方米的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钟某与吴某1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2014)芗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准予钟某与吴某1离婚。钟某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做出(2015)漳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2系吴某1的父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钟某自认讼涉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坪村159号房屋系吴家祖业,但其入嫁之后有进行扩建。对于吴某1是否有别名为“吴旺盛”,吴某1予以否定,钟某亦表示并不清楚。对讼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康山村的厂房,钟某主张系吴某1用拆迁补偿款购地并兴建,吴某1主张系用吴某2所有的拆迁补偿款购地并兴建,吴某2主张系用其拆迁补偿款加上个人积蓄购地并兴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钟某迎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坪村159号房屋属于吴某1旺成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某迎春亦自认讼涉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坪村159号房屋系吴家祖业,故钟某迎春请求确认享有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坪村159号房屋居住权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讼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康山村的厂钟某迎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厂房属于吴某1旺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本钟某迎春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法确认讼涉厂房所用土地、兴建掌控、权属归属钟某迎吴某1旺成共同进行或享钟某迎春请求确认享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康山村厂房250平方米使用权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就本案相关拆迁补偿补偿明细表及补偿款领取凭证所证吴某1旺吴某2延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或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拆迁补偿款132000元归钟某迎吴某1旺成所有。本案当事人均陈述该款已用于案涉厂房兴钟某迎春就其所享有出资额的份额比例,可另案予以主张相关出资或增值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钟某迎春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康山村的厂房建设,除了拆迁补偿款132000元的投入之外,尚包含有其他的投资款投入,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投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拆迁补偿款132000元归钟某迎吴某1旺成所有,吴某2延年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可以认定该132000元归钟某迎吴某1旺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康山村500平方米的厂房建设,除了上述拆迁补偿款132000元的投入之外,尚包含有其他的投资款投入钟某迎春未能就其他的投资款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钟某迎春主张讼争的500平方米厂房属于吴某1旺成全部投资兴建,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确认其对该厂房享有250平方米的使用权,依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在已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对讼争厂房的权属仍无法作出确认,在判决钟某迎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钟某迎春就其所享有的投资厂房出资额的份额比例,可另案予以主张相关出资或增值权益,并无不当。综上所钟某迎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钟某迎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黄倩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