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市化工轻工总公司,青岛市市北区民生安居建设中心,青岛永泰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化工轻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俊,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民生安居建设中心。法定代表人:纪家汉,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永泰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培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化工轻工总公司、青岛市市北区民生安居建设中心、青岛永泰拆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546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2013年2月27日所签订的《海泊河遗留片区改造项目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对涉案1860.95平方米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诉讼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作了有理有据的阐述,对于该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曾在原一审诉讼中,提交了青岛市化工轻工总公司出具的“关于维持市南法院对橡胶制品二厂欠款一案裁定的报告”未经质证。经查,在一审法院2015年7月28日的询问质证笔录中明确载明,该证据已经质证。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后,对于调查收集证据的必要性进行评判,若认为该证据并非审理案件所必须的主要证据或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可以不予调查收集。本案中,涉案西吴路4号幢号11、幢号12建筑面积1860.95平方米的房屋业经庭审查明,在房产管理部门处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青岛市化工轻工总公司,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不予调查收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