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玉集团有限公司与杨继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玉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奥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杨继伟,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葛信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伟,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奥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原审原告:新疆奥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57号付6号。法定代表人:杨继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淖毛湖镇兴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常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上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玉集团)与被上诉人杨继伟、原审原告新疆奥特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第6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被上诉人杨继伟,原审原告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伟、原审第三人广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玉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继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管辖存在错误,一审时提出管辖异议,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并非由伊吾县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管辖错误。一审法院采纳杨继伟提供的传真件,认定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返利款项,但忽略了传真件上记载“货款到账后按此返利金额支付”内容,该内容明确只有收到广汇公司的款项后,才向杨继伟支付返利,但至今广汇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我公司应当支付返利款项错误。杨继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哈密中院根据法律规定移送到有管辖权法院是正确的。我们举证的传真件是真实的。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是存在。广汇公司不付款给我是因为上诉人告知广汇公司不给我汇票,导致了我和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解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奥特公司陈述与杨继伟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陈述,我与上玉集团履行的买卖合同,因上玉集团供货有质量问题,至今未处理,故我公司认为剩余货款应在上玉集团处理完毕后支付。一审判决公正,上玉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杨继伟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上玉集团支付返利款项162,400元;2.判令第三人从应付上玉集团的货款中直接给付我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30日,上玉集团委托杨继伟针对第三人80万吨/年二甲醚工程循环水系统阀门采购项目的入网、投标、谈判、签约等工作,签署全部相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授权委托从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有效。2010年5月、12月31日杨继伟代理上玉集团与广汇公司签订了《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80万吨煤基二甲醚项目4台60**/h锅炉氨法烟气脱硫工程》、《工矿购销合同》。2011年2月15日,上玉集团以传真方式盖章确认了向杨继伟返利219,400元,并签注“货款到帐后按此返利金额支付”,上玉集团已支付给杨继伟其他合同的款项57,000元,下剩162,400元,经杨继伟多次索要,第三人于2016年5月23日已批准了向杨继伟付款事宜,上玉集团通知第三人停止向杨继伟支付。杨继伟索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上玉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享有的法律明确确定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方提供证据及主张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杨继伟与上玉集团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玉集团拖欠162,400元返利款项,事实清楚,杨继伟向法庭提交的传真件中有上玉集团盖章并签注确认,第三人亦佐证此事实存在,故杨继伟举证充分,上玉集团应当支付返利款项,因杨继伟与上玉集团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奥特公司与上玉集团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上玉集团应当向杨继伟支付该笔款项。第三人与杨继伟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杨继伟要求第三人支付返利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于杨继伟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上玉集团支付杨继伟返利款项162,400元;二、驳回奥特公司要求上玉集团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继伟、奥特公司要求第三人广汇公司支付162,400元返利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玉集团对于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据上玉集团在上诉状自述已经哈密地区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在本案上诉中再行提出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玉集团授权委托杨继伟针对广汇公司80万吨/年的甲醚工程循环水系统阀门采购项目的入网、投标、谈判、签约等工作,并签署全部文件、协议及合同。上玉集团、杨继伟因此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各自义务。杨继伟作为上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履行了与广汇公司协商、签订合同等义务,并作为售后服务联系人处理相应事宜。上玉集团与广汇公司之间的对账、往来函件、协商等均以传真方式进行。上玉集团一审无故缺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上述交易方式及合同履行的情况相互映证,本院对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继伟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履行授权委托书上约定的委托义务。上玉集团在授权委托书上并未有“货款到账后支付”的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委托费用的支付另附条件。上玉集团在核实应付返利的单据上,再签署附加的付款条件,显然不是双方一致意思的表示。该条款也未经杨继伟的认可。另外,由于上玉集团和广汇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并非杨继伟未完成委托事项,造成合同项下货款未完全支付。该返利的付款条件并非授权时双方的约定。故上玉集团在对账后以货款到账后付返利的条件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杨继伟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上玉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徐晓寅、杨继伟虽都是上玉集团授权委托书上的被委托人,但现有证据证明杨继伟履行了授权委托的义务,杨继伟依据已履行的义务有权向上玉集团主张相应的权利。徐晓寅在本案中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上玉集团并未在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提出该上诉理由,故上玉集团提出应追加徐晓寅为本案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一审依法送达法律文书,上玉集团未作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且其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故其在二审庭审中再提出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玉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上玉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