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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233丁德峰与练凤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峰,练凤夏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233号原告:丁德峰,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陆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凤夏,男,1989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丁德峰与被告练凤夏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峰的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凤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峰诉称:2014年9月其为无锡豪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房进行装修,2015年1月装修完毕,无锡豪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工程总造价为530000元,已支付210000元,余款320000元,并明确320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后因该公司无能力支付上述欠款,练凤夏向其提出该债务由练凤夏承担,并向其出具了32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但练凤夏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练凤夏归还丁德峰借款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练凤夏承担。被告练凤夏辩称:1、借条以及收条确实由其本人出具,但该笔借款实际为无锡豪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装修余款。其本人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公司另有一陈姓合伙人,在洽谈合伙过程中,陈姓合伙人承诺公司的装修费用由其负责,但陈姓合伙人中途因资金断裂退出,其承诺的装修费用也没有支付,于是由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给丁德峰,后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装修款,陈姓合伙人找到其要求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以及收条,将公司的还款计划换回,且陈姓合伙人向其陈述已经支付装修款260000元,并承诺剩余装修款由其承担。2、其本人并不认识丁德峰,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均载明借款人系“丁德风”,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无锡豪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装修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未付工程款为320000元,第一期10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余款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另载明项目总造价530000元,已付210000元,余款320000元。同日,练凤夏出具借条以及收条各一份(记载于同一A4纸),载明向丁德风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以及收到丁德风借款32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及收条均由丁德峰持有。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借条及收条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条及收条上载明的“丁德风”与本案原告“丁德峰”是否系同一人;2、如上述两位丁德峰(风)系同一人,其能否要求练凤夏承担还款责任;3、如丁德峰有权要求练凤夏承担还款责任,练凤夏辩称陈姓合伙人承诺该债务由其承担能否阻却丁德峰的请求权。本院认为:练凤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丁德峰的身份,借条及收条上载明的“丁德风”与本案原告“丁德峰”系同一人,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丁德峰能够详细陈述借条以及收条出具的经过,并能提供用借条及收条换回的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且持有借条以及收条原件。2、练凤夏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丁德峰与借条及收条上载明的“丁德风”系不同的自然人主体。对于丁德峰能否要求练凤夏承担还款责任,练凤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及收条换回无锡豪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书的行为后果因为明知,该行为实际系无锡豪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对丁德峰的债务转移给练凤夏个人,原债务人、新债务人、债权人三方均已达成一致意见,现丁德峰要求新债务人练凤夏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练凤夏称陈姓合伙人承诺借条以及收条载明的款项均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陈述不能对抗丁德峰的请求权,理由如下:1、练凤夏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陈姓合伙人有过上述承诺。2、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双方已经变更为丁德峰与练凤夏,即使陈姓合伙人确实承诺该债务由其承担,亦需获得丁德峰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练凤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德峰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练凤夏承担。该款已由丁德峰垫付,练凤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丁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汤勇虎书 记 员  丁燕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