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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和兴轮胎行与黄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和兴轮胎行,黄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1324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和兴轮胎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东村东升街**号,注册号350303600250267。经营者:陈文和,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和,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轮胎行经营者,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金明,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和兴轮胎行与被告黄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和兴轮胎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和兴轮胎行申请撤回对黄金明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和兴轮胎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江口和兴轮胎行负担。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雨琴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